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住河南鹿邑县**乡**村**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真实经营意愿及经营能力的情况下,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不符合常理,但受利益诱惑,受他人纠集,注册南京妙辉科有限公司,后在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出售给上家李某某(已逮捕),获利1,800元。
经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2020年5月间,被害人黄某某、项某某、胡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共计102.5万元被骗资金流入该公司对公账户。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及非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 利
检察官助理:孔瑶婷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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