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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街道**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玉林市玉州区**大厦附近将自己注册好的“玉林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公章、个人私章、公司税务发票章、公司单位结算卡、电子支付密码器、U盾、绑定公司的电话卡等资料,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钱贩卖给王某乙(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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