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269号
被告人王某甲洪,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永镇乡方店村集东某某178号。2020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洪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始,被告人王某甲洪在我市和深圳等地,按照中介阿维(另案处理)等人要求,以自己身份资料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再由阿维等人出售。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洪在我市办理了中某某修雅百货店、中某某坚秉五金店、中某某士超建材店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将上述3家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出售给阿维等人后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甲洪在深圳市办理并出售了深圳市华吉优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宏美服饰商行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获利人民币1900余某某。2020年4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洪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手机3台。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洪如某某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洪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 某
检察官助理:罗某某森
二О二О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洪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光盘9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