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组)。2020年2月22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6月份,通过互联网联系他人以人民币1000余元购买姓名为“李某某”的伪造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1个。2020年2月21日,王某某持此证驾驶黑M****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哈尔滨市巴彦县行驶至呼兰区呼口大桥卡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与样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是同版印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机动车驾驶证1本;
2.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买卖驾驶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妍
2020年9月1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巴彦县;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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