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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2020年1月7日因无证驾驶、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上添加了一个伪造假证的人为好友,采用邮寄货到付款方式花费200元现金在该人处购买了一张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E****2白色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肇州县肇州镇西环路灯岗附近时,被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被告人王某某所购买的机动车驾驶证

2. 书证 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购买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贺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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