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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隋某某包庇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6日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原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村号。2014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隋某某,女,1991年6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齐山镇道东村172号招远市镇道村号,原居住地招远市**街道小区号楼,现居住地招远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隋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鲁的“奥迪”小型轿车载着其妻子**被告人隋某某行至金城路与旗山路交汇处由北向南向东转弯时,王某某所驾轿车与沿金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臧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臧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分别拨打120、122电话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随120急救车护送被害人臧某某到招远市招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系机动车肇事者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某串通,受王某某指使,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作自己系事故肇事者的虚假陈述。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亦在招远市人民医院向公安机关作与隋某某同样的虚假陈述。

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害人臧某某经医治抢救无效在招远市人民医院死亡。同日13许,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二人到招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涉嫌的犯罪事实。

经查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臧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臧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臧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动车未确保安全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轻处罚;均认罪悔罪且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酌予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隋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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