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9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村**号,无业。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K****6、辽C****挂重型半挂车行至242国道740km+473m榆阳区黑龙潭路段时处,由南向北超车行驶时与行人李海义发生碰撞,将李海义撞至对向车道后,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贺文文驾驶的晋L****5、陕J****挂重型半挂车再次碰撞,致使李海义当场死亡。
榆林市交警一大队队务会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文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义无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欣
张宇
2019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9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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