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4********,纳西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P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兰线由兰坪方向往石鼓方向行驶,20时57分许,当车行驶至石兰线K0+100M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由张某甲驾驶的正在掉头的云QD****号小型越野客车(载3人,含驾驶人)发生碰撞,造成云Q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蔡某甲死亡,云PV****号车驾驶人王某某、云QD****驾驶人张某甲、乘车人蔡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张某甲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蔡某甲、蔡某乙无任何导致该事故的过错行为。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蔡某甲、蔡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验结果单,证实王某某持“C1”驾驶证,张某甲持“C1”驾驶证;
4.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验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云P V****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彭某某所有,检验、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云QD****号小型越野客车属张某乙所有,检验、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6.证人证言: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7.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分别证实了(1)、死者蔡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胸部损伤死亡;(2)、蔡某乙交通事故的损伤为轻伤二级;(3)肇事车辆未检出机械故障;(4)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0.215毫克/100毫升血。以上鉴定意见均已告知了被告人及死者家属、伤者,均无异议;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现场,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9.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文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所:玉龙县**镇**村委会**组**号。电话:1886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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