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威海**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荣成市**镇,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荣成市**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成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鸡大道交叉口东测速处时与路崖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过路群众电话报警后,勘查现场的威海市交警三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王某某抓获,对其进行呼气检测后将其带至威海市立三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所送检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12.0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过路群众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笔录:勘验现场情况笔录:4、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酒精检测报告书等;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丽君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号**室,联系电话:18369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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