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刑检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容城县**乡**村,现住河北省安新县三台镇新鞋材市场**鞋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F7***9的长城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安新县三台镇新鞋材市场小公路时,与韩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受伤、三轮车的乘车人康某某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微信通知朱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现场,并说服朱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言。经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康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事件单、120出诊记录;2、证人李某某、钟某某、王某甲、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又指使朱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海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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