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莒县寨里河镇日兰高速公路桥下处,与顺行的手推人孟某某相撞,造成孟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人员从事故现场带至交警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 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秀凤
2019年11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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