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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8时许,王某某驾驶云G*****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云G****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放于嵩明县嵩阳镇珍茗水厂路段,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在夜间停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设置警告标志及开启灯光。19时许,被告人王**驾驶云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载段某某、胡某某,从嵩明县杨桥街道办麦塘村沿嵩阿公路行至此路段,发现情况后制动不及致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停于前方车道内的挂车左后侧相撞,致段某某重伤、胡某某轻伤。案发后,王**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胡某某、段某某无责任。

2020年4月10日、4月12日王**分别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事故认定

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德骏

2020年515

附:

    1.被告人王**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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