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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玉溪市江川区**村委**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载的云******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其家门口往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庄科村村道倒车,当日15时45分许,其驾车倒车至江川区**村委**庄**村村**道时,撞到背着树枝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韩某某,造成韩某某现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芷伶

检察官助理:张虹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联系方式15559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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