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9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区**办事处***路******家属院**号楼***号,住陕西省咸阳市**区*****号楼*单元***。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渭城公安分局逮捕,同年8月13日被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2时42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陕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北幅左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影院十字西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的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闫某某受伤,随后渭城交警大队抽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送检。2020年5月23日,闫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3月19日,经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44mg/100mL。
2020年5月1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2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全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明显,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6月30日,经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及营养不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类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嫌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新全
检察官助理:杨蓓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附卷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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