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本村村民组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观塘乡****,现住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观塘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NA***Y号小汽车沿河南省宁陵县宁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华堡乡孟路口村北地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村村委证明、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证人徐某礼、王某付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赫银银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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