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歙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由**村驶往绩溪方向,途经歙县233国道1990Km+150m路段超越其他车辆时,与前方同向王某乙驾驶的“金彭”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三轮车上的张某某摔出车外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已经法院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状况、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死因所作的鉴定意见;
5.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鹏飞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歙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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