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泉山办事处北关东村198号及居住地招远市**村**号。于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询问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小型轿车沿招远市泉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路金源小区门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丙、武某某相撞,致王春法王某丙死亡。
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审查发现,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经与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伟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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