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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19〕6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31195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高青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3月0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高新区**路**道**道高青与滨州界牌以东约5米)时,与同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丙受伤,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后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生到达现场后确认王某丙死亡。

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王某乙、单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芹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住山东省高青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55034****。

2.刑事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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