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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乡宁县**乡**村,住临汾市**村**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襄汾县鸿睿物流有限公司的晋L****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挂梁山扬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国道209线703公里加300米路段处,由东向西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晋L****8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相向而行的刘某甲驾驶的晋J****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挂大永川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同时与晋L****8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致使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吉县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人家属一次性向被害方支付了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某某、崔某某、刘某甲三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任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暂时保管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重大事故听证记录、委托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王某某户籍证明、刘某甲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任某某、崔某某、刘某乙、曹某某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9】第706号、车速鉴字第190549号、尸鉴字第190129号、车安技鉴字第190578号、毒化【2019】第705号、车痕鉴字第190576号、车安技鉴字第190577号;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玉

检察官助理:蒋帆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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