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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4********,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务工,住阳泉市城区**镇**村**号**。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2日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C****8、晋C****挂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忻州国道108线558KM+600M(豆罗大桥)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兰某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骑驶人兰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

2019年9月18日,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宏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于阳泉市城区义井镇泊里村,电话:1361353****;被害人兰某某家属电话:1303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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