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1198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0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J7****/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速北半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公里加**米处时,与郭某某驾驶的豫J4****/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相撞,造成蒙J7****/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肖某某死亡,车辆受损、豫J4****/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菏宝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7月9日,被害人肖某某母亲陈某某出具谅解书,收到两家保险公司赔款877000元和王某某个人赔偿55000元,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家属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个人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某某
检察官助理:崔某某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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