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柘城县**乡**村委,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2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N1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县起申线由北向南行驶证起台镇小梁集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业争
夏 明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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