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公刑诉〔2016〕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6年5月25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二轮摩托车搭乘卢茜从株洲市委党校出发,行至株洲市荷塘区**中前门路段时撞倒被害人胡某某,致使胡某某仰面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6日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害人胡某某系因外力致伤颅脑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龙
2016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63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