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浙江省杭州市驶往江苏省吴江市,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线46K+160M(桐乡市**镇**路叉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防盗登记号牌为嘉兴*****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豫
(院印)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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