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住长垣市**镇**村**号。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0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疲劳驾驶豫******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赣州市赣县出发沿大广高速前往陕西省商南县,行驶至大广高速东线2691KM+940M(江西省宜丰县境内)时与朱某某驾驶的赣******重型半挂牵引车/赣*****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导致豫******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经江西省高速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元开
检察官助理:徐恬文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视听资料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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