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县,身份证号码3624**19******7312,汉族,经商,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县**街上**车行。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方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0时0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吴某某及稻谷)由泰和县灌溪镇前往沙村镇,行驶至X447线3km+891m路段驶入道路左侧撞到树木后仰翻,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留在现场等待调查,并已全部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材料;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建华
二0二0年十一月四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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