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4197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轿车,在泊头市**镇**村口河堤(**路131km+100m)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步行的郭某甲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国才
检察官助理:苏国瑞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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