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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8日投案自首,同年7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8日16时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该车为飞彩牌,因车架号损坏无法查询),沿岐河至胡坡楼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胡坡楼村南十字路口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女,56岁,**乡**庄村人)受伤。王某某拨打120、110急救和报警电话后投案。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豫)公(夏)鉴(尸)字[2019]0382号检验报告鉴定:张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立即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忠坤 何宾亚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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