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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泾阳县********号,农民。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泾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云阳镇**大道与**十字路口处时与右前方由北向南左转弯时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经泾阳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2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照片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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