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6〕1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30781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澧县**街道办临津居委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澧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8日23时55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湘******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子王某乙)从澧县**茶楼返回澧县**街道办**居委会,沿S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澧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路段时,由于观察路面动态不够,将路边行人被害人卢某某撞倒致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卢某某应系胸腹脏器挫裂伤,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向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6年5月24日,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和刑事谅解协议,并按协议全部履行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规则,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
2016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597448****);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_;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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