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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8********,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玉山县**政府工作人员,现住玉山县**街道**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1日14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6省道自江西省玉山县**镇往**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玉山县**镇**村(31KM+100M)路段,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酒精检测照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炉斌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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