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一辆无牌照金彭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鄱阳县鄱阳镇银海花苑出发往鄱阳中学方向行驶,途径黄泥岭酒厂宿舍路段时,碰撞路上行人应某某,造成应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9月24日,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应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均英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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