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17时许,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型**拖拉机(无牌照),沿长春市九台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公里处,将同向推手推车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到致伤,后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评为重伤二级;其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轻伤一级;其闭合性腹外伤,右肾被膜下血肿,评为轻伤二级;其左侧上眼睑裂伤及右小腿方裂伤,评为轻微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春市九台区农机监理站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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