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阳谷县**路5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桂C***小型越野车沿阳谷县东外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运河路路口南侧时,与前方顺行的侯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某、侯某某及拖拉机上的乘车人吕某某、孙某某受伤,拖拉机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吕某某、孙某某所受伤情均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送往聊城市中医院就医,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在现场等待处理,次日王某某让妻子魏某某打电话报警告知民警位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方的谅解;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吕某某、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卢某某、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一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另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 伟
检察官助理:杜振兴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路5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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