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咸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决定,2020年6月3日被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莲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8时1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陕A****1号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方向最南侧机动车道行驶至沣惠路北段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适逢李某某骑UCC牌自行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通行方向非机动车道直行行驶至此,王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致两车发生碰撞,李某某倒地后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22报警。经鉴定,李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家属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尸检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检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6、道路监控视频;7、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笑凡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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