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霍山县衡山镇**社区**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霍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 月26日19时06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县衡山镇淠河东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淠河东路淠阳河公园公共厕所对面路段,碰撞自路南往路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汪某某,造成汪某某受伤经霍山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王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寻求路人拔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大应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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