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哈尔滨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镇**村*组)。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5日21时07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A1****号北京现代吉普车沿G221公里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宾县居仁镇天福园大酒店对过处时,将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柴某某(男,54岁)撞倒,2分10秒后,李某某(另案)驾驶黑A1Y***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G221公路自西向东行经此处时,将柴某某碾压并拖行,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柴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柴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过程中受车辆撞击及碾压造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脏及肝脏等多脏器破裂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李某某、王某某均负事故全部责任,柴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及另案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及责任认定;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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