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8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域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9月0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3日0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州市荆河街道东倪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战某某驾驶的鲁******号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害人战某某死亡、被害人吕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指控事实,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瑜
徐可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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