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突泉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沿突泉镇幸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前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供认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尸体检验报告;
6.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户籍信息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如被告人王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对被害人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焕君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卷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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