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五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5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2月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 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已过有效期的G型驾驶证驾驶豫*******号瑞得牌轮式拖拉机,沿三门峡市陕州区张茅乡张茅村至山口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泉沟村弯道处(连天310国道857公里+200米),与相对方向郭某某无证驾驶的豫M*****号大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刮蹭,造成郭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马某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能够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及家属共计 1806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交款收据、收条及情况说明等;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陕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两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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