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初中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暂住本市普陀区**村**号楼**室。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中型箱式货车,沿本市普陀区祁连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春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货车车头前部与沿祁连山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自行车及骑车人被害人吴某某倒地头部受伤。王某某当即停车报警,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置,被害人经送医抢救后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9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时其驾驶牌号为沪******的中型箱式货车,沿祁连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春路路口向西左转弯至由北向南方向的非机动车道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其当即停车查看,发现车头下面有辆电动自行车倒地,骑车的中年男子头部受伤昏迷,其见状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置,后救护人员到场将受伤男子送医救治,其被警方带走接受调查。
2.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沪******的中型箱式货车正面与悬挂上海3577120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该自行车及骑车人吴某某倒地,导致吴某某头部损伤死亡,王某某的驾驶行为与吴某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道路路面监控视频、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呼气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牌号为沪******的中型箱式货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其有驾驶该车的资质,驾驶时无涉酒、涉毒情况。
5.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王某某自行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家属人民币139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7.人员基本信息,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经晓洁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暂住地,联系电话1861690****;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两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法律意见书》一份,法律援助律师贾庆,联系电话1391649****;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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