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1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8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龙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亭卫南路路口向北实施左转弯,遇被害人张某某沿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正常过马路,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左前部与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资料等,证实2020年5月13日8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某家属提供的户口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就医记录等复印件材料以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的情况。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沪******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沪******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速度约为28km/h可以成立;可以排除沪******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公安机关查询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车辆保险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调取的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两万元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等情节的,将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红梅
检察官助理:石淼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6363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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