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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乡***村**组,现住哈尔滨市**大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7日、28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9 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A****6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丹阿公路(丹东-阿勒泰G331国道)由南向北行至111KM+760M “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快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陈某甲(男,37岁)驾驶的辽A****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甲死亡、乘车人陈某乙(男,40岁)受轻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无责任。经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鉴定:陈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陈某乙左侧气胸,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慧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于哈尔滨市**大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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