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7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23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工业园路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文华汽修店西侧交叉路口处时,因避让在该路口内右转弯的朱某某驾驶的苏L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随后又撞上戴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苏LH****号小型轿车,致使苏LH****号小型轿车又撞上戴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路边的皖LF****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和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2.5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诊疗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