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9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镇**村,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0时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蒙J*****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集宁区怀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怀远南路与呼格吉街交叉路口处时,将沿交叉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乙撞倒,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8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同年9月18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4.证人王某丙、翟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证言;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姝萍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起诉书拾份;
3.量刑建议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据目录、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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