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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71********,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住元江县**村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江县**路从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白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重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王某某本人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及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2.00mg/100ml,肇事时车速为45km/h;被害人白某某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为被害人支付了8000元的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二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宽一

检察员:李云波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元江县**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284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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