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载货汽车满载洋芋和工人袁某某(乘坐于副驾驶位置)、高某甲(乘坐于货箱内洋芋堆上)从**县**园犀牛场前往**县**村。行驶至**村石灰窑路段时,车辆严重晃动并发生侧翻,致使高某甲从洋芋堆上跌落,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石林县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2)户口证明;(3)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5)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在逃人员查询结果、盗抢机动车查询结果;2.证人证言:高某乙、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3740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2)昆锦司(2020)病鉴字第N41号法医尸表鉴定意见书;(3)交科院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1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封装照片;(3)辨认现场、涉案车辆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据:(1)查获经过;(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协议、收据;(4)车辆合格证、收据、售车协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瑞芳
检察官助理:卢铭宇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354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始清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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