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87********,傈僳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武定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云******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易门县大冲公路自北向南行驶,9时2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易门县大冲公路K1+600米处时,所驾车辆失控侧滑过程中车身左后侧与沿易门县大冲公路自南向北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损失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2.证人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肇事车辆技术鉴定、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青青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78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审查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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