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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委会****号,2014年3月16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由布标驶往砚山城区方向,当日凌晨2时许行驶至砚山县同心大道夜色KTV门前时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犯罪前科,应酌定加重处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定加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5月15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方式:1476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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