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6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小型轿车从镇雄县高山垭口方向往城南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一路口处时与成某甲驾驶的准备在此左转的云******微型车因避让不及相撞,造成王某某、成某甲及其车上乘客成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成某甲负次要责任。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成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成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检察官助理:唐巍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